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6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松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松貴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811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林義 則乃被告之叔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叔侄輩份倫理,因口角爭執,出手打傷告訴人,幸僅造成頭皮擦傷1x0.5公分之輕傷,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有上開前科,不符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60號被告林松貴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因未於指定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完成,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松貴與林義則係叔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3年9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彼等因鳥籠細故起口角爭執,林松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義則頭部1下,造成林義則受有頭皮擦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松貴之自白│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義則於警詢時之│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指訴│毆打頭部之事實│├──┼───────────┼────────────┤│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林松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然本件被告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1*0.5公分之輕微傷害,其手段及下手甚輕微,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2人夙無深仇大恨,且當日僅係偶發性之口角爭執而引起本件事端,被告實無殺害其叔父即告訴人之動機,復衡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實施前揭犯行,然此指訴事項如法院審理後認為屬實,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大社里里長,然審之待證事實或已明瞭(即無殺人犯意),或與本案成罪與否無關(即告訴人平時為人),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