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與綽號「 阿飄 」之成年人共同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未如同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1、傳真機1台。
2、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卷)。
3、計算機1台
4、記帳單12張。
5、六合彩規則表2張。
6、簽單統計表11張。
7、倍數表及遊戲規則7張。
8、傳真電話號碼及帳戶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