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95年度偵字第25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06號被告甲○○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復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犯罪所得之物,如尚非屬於被告所有,縱暫時為被告所持有,而其所有權另有所屬者,仍不得予以沒收,例如公務員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竊盜所竊取之財物、故買、收受贓物所收買、收受持有之贓物等,雖屬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三、本件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係 胡毓豪 所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受之,並於奇摩網站拍賣,而由 曹錫榮 買受之,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3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30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四、經查,前開案件中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係盜賣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並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曾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聲請人認該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