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闖越紅燈,為警方攔檢盤查之際,於警方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取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李天寶 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堪認其於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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