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般誤收他人衣物之情形,泰會於發現後,立即歸還或放回原處,要不致如本件被告竟於取得後,歷經洗曬程序,尚且穿著在身上,其所辯:係收錯衣服時不查,亦不知家中無此衣物云云,實難採信;矧以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住處衣物非多,對於所有衣物狀況應知之甚稔,自不能推稱不辨所穿著者為他人衣物,益徵其所辯前詞,洵屬無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且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6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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