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訴人 馬松文
馬松雄馬松根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忠毅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五四四七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出租與上訴人耕種,地上有上訴人搭建之農舍,租期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訂有耕地租約,該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校地用地變更」案範圍內,部分○住○區○○○○道路用地,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收回,惟上訴人拒不交還,經申請調解及調處,然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甘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收獲季節為每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非於收益季節後通知終止租約,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上訴人尚未依法向伊給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及土地改良費用,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耕地租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四高市000000000號函、第三七三二五號函、第二八七○○號函、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四高市地楠二字第七七四八號函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件、耕地租佃調解書、調解、調處筆錄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業經變更為非耕地○住○區○道路用地)及已收到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之事實,均不爭執。查系爭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零時起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校地用地」範圍內,部分○住○區○○○○道路用地,目前尚未辦理地籍分割測量。而耕地之租佃,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次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種植芒菓樹已十三年,收獲季節係每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租約,顯非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生終止租約效力云云。然芒菓樹係多年生喬木,每年之耕作,於收獲後再施肥整枝,次年仍可開花結果,上訴人既自認芒菓樹之收益季節係每年七、八月間,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租約,尚難謂非於該年收獲後之適當時期為之。況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故上訴人之此項辯解,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謂被上訴人未給付伊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及地上菓樹補償費前,伊不同意交還土地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據以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交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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