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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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巷往昌平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2段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前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 羅葉桃妹 ,沿臺中市○○○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3月13日中醫歷字第0980001748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3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0994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1日院管檔字第0980001322號函檢送丙○○之病情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機關函查事項回復意見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於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造成被害人傷害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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