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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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書將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74年9月10日)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7月6日下午5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之「佳宏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3之1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8342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