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又明知未有合法輕型機車駕照之狀態下,於翌日…」,證據部分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第B00000000號)」,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又未有合法輕型機車駕照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前於92年間曾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領有民國96年10月2日之「精神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11月
4日仁鄉社字第0980020139號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52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7月28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29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員警攔檢,經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結果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22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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