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核退偵字第1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某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並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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