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恐嚇、傷害、毀損、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4月、3月、1年6月、5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836號、最高法院以90年臺上1845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撤銷假釋;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維持原判決並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平日素行非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