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3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臺九甲線9.5公里處之「野雞棧小吃」內,因與同桌之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流鼻血、淺創、右眼挫傷併眼角膜損傷、眼皮腫及眼皮淺創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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