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AEU087724、000000000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8772
4號、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一字第0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AEU087724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員 許金萬 駕駛,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及94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環河路路段,因裝載土方變更車廂,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又前揭車輛於95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由司機員 周悠右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成功路5段路口處,因裝載土方超載,經警攔停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46,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復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由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因逾期6個月以上,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註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是靠行的車輛,是 林振騰 個人所購置靠行於本公司且自行營運,因該車輛積欠各項稅費及違規罰鍰達41筆,本公司積極聯絡林振騰來處理,林振騰都說會來處理,惟皆無下文,本公司嘗試將違規罰鍰歸責於真正使用人林振騰名下,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覆以已逾應到案日,無法辦理歸責,本公司認為該車違規應歸責於真正使用人林振騰名下,如欲本公司承擔各項稅費及違規罰鍰,對本公司不公平,亦無力承擔,據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AEU087724號處分撤銷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第4
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按75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查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按。查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點皆於95年7月1日之前,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為95年11月17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5年11月17日有效施行之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完整,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歸責部分適用條文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規定為依據,而非以95年7月1日以前之違規時規定為依歸,合先敘明。按本件異議人質以因已逾應到案日,無法辦理歸責等語,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異議人知悉應到案日期,因而得據以辦理應歸責人歸責事由之期間,核屬本件之重要事項。查就異議人所屬之車,於駕駛人與異議人殊異攔停舉發之前提,異議人若欲知悉應到案日期,除收受舉發通知單外,別無他途,故就舉發通知單對於異議人之送達及收受方式,於本件對於異議人至關重要。
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基準)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修正後之條文則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2款並修正為:「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自應另行送達,始能謂送達合法。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明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按裁罰基準就法規之定性上係屬程序法,再者,本件異議人於提起異議為行政救濟程序前,仍屬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進行中,故此程序法有法規變更之情形,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㈢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
00000000、C00000000、AEU087724號等處分,違規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2日、95年2月15日,皆於95年7月1日之前,且舉發方式皆為攔停當場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877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是以員警於攔停舉發駕駛員違規行為後,皆僅開立舉發通知單,由駕駛員收受,就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部分,係由被查獲之行為人即駕駛員代為收受,而未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受處分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0299400號函之說明附卷可稽,然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時點為95年11月17日,已於95年7月1日裁罰基準就送達部分修正之時點以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通知單送達部分應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送達於異議人,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部分未另行送達,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
㈣原處分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即無從依該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人,其因而最終致使逾期無以辦理歸責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修正前由駕駛員代為收受之規定,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㈤依據首揭說明,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通知單並未合法送
達相對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2次共計120,000元)及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46,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實有未洽,本件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AEU087724號處分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次查,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異議駁回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營業車
,其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
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與林振騰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經營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影本l紙在卷為憑,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林振騰)將其自備1989年式DAF廠牌營業曳引貨車l輛,登記甲方(即異議人)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第2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貨車牌照059-GB號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參予營業,‧‧‧」,依上開約定內容,足認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林振騰靠行於異議人,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依上揭說明,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於95年4月29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然該車未依限期於95年4月29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此有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一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異議人辯以:本公司嘗試將違規罰鍰歸責於真正使用人林振
騰名下,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覆以已逾應到案日,無法辦理歸責云云,查臺北市監理處已於95年6月13日將該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1月17日北市監一字第0966215400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此外該舉發通知單明載應到案日期為95年7月5日,故以倘異議人欲辦理歸責事由於他人,應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95年7月5日之前,備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置未理會,遲至95年11月17日始查核提起救濟,難謂異議人遲誤辦理歸責期間無可歸責事由,系爭車輛雖靠行於異議人名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註銷其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該公司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