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24927、ACV524928、ACV524929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24927、ACV524928、ACV524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復按同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各規定者,除分別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600元、900元及3,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受舉發時間,與母親及友人 陳姿 均在家裡並未駕車行經該路口,也許執法員警錯看車牌號碼或者有人偽造其車牌號碼,又本件舉發單位未提出照片等具體證據佐證其違規行為,若無舉發照片即無以證明其違規行為,請明察事實據以撤銷裁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95年10月21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處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大字第ACV524927、ACV524928、ACV5249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質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玨捷 到庭結證稱:舉發當時,我們執行交整勤務,我是站在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口疏導交通,違規人從何方向過來我沒有注意看,我們是站在路邊的號誌控制箱即卷附照片編號8之三角點處,違規人應該是從仰德大道北往南下山的方向直行而來,當時北往南方向之號誌是綠燈直行及左轉綠燈都亮,對向車道南往北方向號誌則都是紅燈,由仰德大道下山方向機車不用兩段式左轉,可以直接左轉至善路
1段,當時我就往南的方向看,看到違規人行駛在至善路1段西往東方向內側第1車道,該車道標線是禁行機車,違規人就在卷附照片編號4的地方迴轉,往我的方向騎乘過來,他應該是要右轉往仰德大道上山的方向。他回轉過來之後,就往右切到慢車道,就是卷附照片編號7、8的右轉箭頭車道,我就從控制箱往違規人的位置過去,因為我在違規車輛還行駛在至善路1段西往東方向禁行機車的車道時,就已經鎖定他違規行為了,等到他騎過來時,我就對違規車輛鳴笛,並且以指揮棒制止他,叫他靠邊停車,他經過我旁邊的時候,有減速,準備要停的時候,忽然又加速右轉往北的方向離開,我就記下車牌號碼(庭呈現場照片、工作記錄簿、手繪現場圖);當時是下午4點多,天還很亮,且該車是從我旁邊經過,有先減速,所以我車號辨識得很清楚,我記得駕駛人是男性,有戴安全帽,駕駛人是年輕人,年紀約20歲,身材瘦瘦的,機車後座有搭載1名女性乘客,但是乘客的年紀、身材沒有注意,當時只有注意要看車牌。我可以確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如果無法辦認車牌號碼,我們不會開單,我有用掌電去查詢車籍,確認車型、顏色與我看到的相符,我才製單舉發,我當時有穿制服,且有鳴笛、用指揮棒攔停制止,且他逃逸時,我還連續鳴短笛制止,但他還是跑掉了。我當時看到車子的顏色是黑色、附載女性乘客及車牌號碼,至於廠牌三陽是我用掌電查詢後紀錄下來的,庭呈的工作記錄簿是我當天所紀錄,卷附照片、路況是事後補拍的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王玨捷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5年,舉發當時系爭路段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視線清楚,證人視力矯正後正常,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㈡異議人雖辯以:伊於舉發當時,並未行經系爭地點云云,然
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其詞,自承系爭時段有到石牌買魚,並舉證人陳姿均欲佐其說,而證人陳姿均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合異議人之說詞,惟彼2人就異議人當日有無出門?何時出門?出門之目的為何?證人陳姿均到達與離去之時間、所採行交通方式等,所述不一,是證人陳姿均之證詞已難遽信。
㈢異議人另辯以:本件舉發單位未提出照片等具體證據佐證其
違規行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故以,員警基於本條之規定本有逕行舉發之權源,無待提出照片等證據以資佐證異議人所屬機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又辯稱:員警可能誤認,伊於當日並未行經該路段,實無違規可能云云,惟查,依證人王玨捷前揭證詞觀之,當時證人站立至善路1段東往西方向之東北方路角,靠近慢車道連接福林路之燈號控制箱路口,距離駕駛人違規行為地點頗近,復以第一時間紀錄相關基本資料,後又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詳載車號、顏色、駕駛人特徵及附載人性別、行進路線等違規情節及確認車號無誤之過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2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足憑,證人王玨捷並到庭證述駕駛人為男性、年紀、身材等身形特徵及確認車號之過程,堪認證人並無誤判違規事實之情形。佐以異議人自承其車子沒有借人,平常騎乘該機車上下班,該機車未收到其他非其違規而開立之罰單或車牌被偽造之刑事案件通知及異議人居住地點、行經路線等情綜合以觀,可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系爭時間、地點,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然本件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惟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3款、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900元及3,000元,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就前開違規事實各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