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諭知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吳黃素月 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諭知甲○○不得對吳黃素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黃素月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第十行「而直接騷擾吳黃素月」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吳黃素月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罪嫌,尚有誤會。被告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及禁止騷擾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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