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且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之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其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於原審法院),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僅略載其「為不服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故依法提出上訴,其理由於法定期間內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被告已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即臺北市○○區○○街○○○號4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算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被告應於107年1月31日屆滿以前補正上訴理由。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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