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玉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玉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9年6月25│臺灣臺北地│99年9月│臺灣臺北地│99年10月│││級毒品│4月,如│日為警採尿│方法院99年│16日│方法院99年│20日││││易科罰金│時起回溯96│度簡字第33││度簡字第33│││││,以新台│小時內之某│97號││97號│││││幣1千元│時││││││││折算1日││││││├─┼────┼────┼─────┼─────┼────┼─────┼────┤│二│竊盜│有期徒刑│99年10月6│本院99年度│99年11月│本院99年度│99年12月││││4月,如│日│簡字第9128│10日│簡字第9128│15日││││易科罰金││號││號│││││,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加重竊盜│有期徒刑│99年6月13│臺灣臺北地│99年12月│臺灣臺北地│100年1││││9月│日│方法院99年│14日│方法院99年│月10日││││││度易字第23││度易字第23│││││││47號││47號││├─┼────┼────┼─────┼─────┼────┼─────┼────┤│四│加重竊盜│有期徒刑│99年6月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月│日│││││├─┼────┼────┼─────┼─────┼────┼─────┼────┤│五│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9年8月10│本院99年度│99年12月│本院99年度│100年2│││級毒品│5月,如│日│簡字第1035│31日│簡字第1035│月8日││││易科罰金││3號││3號│││││,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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