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黃美珍 被告 陳明 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第28條第1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陳明被告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且自民國83年間起即已出境移居美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4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14576號函及所附之居住設籍情形查覆表、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憑,另被告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4樓等情,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自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