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偉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碧華街112巷3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9年9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在上址(起訴書略載為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9月26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永福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得蕭偉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蕭偉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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