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新臺幣15,746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28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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