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上訴人 吳紘謙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1、4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紘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刑(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編號4、7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五,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所憑證據、依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佐以共同正犯 陳允昊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手機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等情;復載敘依上訴人上開自白係在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下所為,且其供述之本案行騙過程、手法等重要細節,與陳允昊所述相符,佐以上訴人遭扣案之手機曾與參與本案詐騙之「KoLouis」有多次對話紀錄,而其為警查扣之電腦設備內,亦顯示曾與「KoLouis」討論教戰手冊內容,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18」群組內詢問有無供犯案之人頭帳戶,及在591租屋網上刊登訊息等情,認定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陳允昊、「18」群組內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允昊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惟何以仍採信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各等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泛以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偵查中係為替陳允昊扛罪,始為不實自白。又陳允昊所述前後不一,無從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係由「18」群組內不詳成員所為,與其及陳允昊無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至原審判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他部分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