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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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91號抗告人 謝騰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騰賦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行為次數、整體犯罪顯示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未審酌刑罰之經濟性及邊際效應、抗告
人犯罪時間密接,亦未參採學者所提宣告刑總和酌減1/3之定刑標準,其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苛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規定,自無從執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