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原告 杭家蔚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系爭車輛儀表板故障燈之輪胎胎壓警示燈亮起,即迅速駛離車道,並依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路邊,距離交岔路口尚逾7公尺,無礙右轉車輛之右轉。且啟動故障燈,前後停放時間僅6秒。被告逕為裁處,未盡查實之能事,為行政怠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2.原告並未提供當日任何車輛故障檢修單據或證明,且其移置之處所並非道交條例第59條所謂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更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第59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
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四、有關……路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前開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自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9至72頁)觀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頭緊鄰停止線,亦即緊鄰路口範圍,顯然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屬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並非原告所指距離路口尚逾7公尺。又系爭車輛啟動故障燈停放在路旁,並無證據認定其停放已超逾3分鐘而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要件。
2.再者,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停放系爭車輛在該處,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並未提出該日系爭車輛故障維修之單據或證明為佐。且依道交條例第59條之規定,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應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有礙交通之處所。且原告除開啟系爭車輛之故障燈,亦無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自不能執其有遵守道交條例第59條之規定而為免責。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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