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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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珉齊
朱繼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59、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01年8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8月24日)晚上10時3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即碧潭老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路○○○號對面,見素未謀面之乙○○及乙○○之女友 余春秀 正欲自於該處騎乘機車離去,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假藉酒意壯膽,推由丙○○手持其所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甲○○則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業經其丟棄而滅失),一同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受頭部外傷、左耳後瘀傷等傷害。嗣丙○○、甲○○於逞兇後,即各自離開現場,丙○○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路○○○號前時,為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並扣得丙○○所有供其違犯上述傷害行為所用之安全帽1頂,復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丙○○、甲○○之友人 劉宗穎 、證人余春秀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2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從而,被告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於飲酒後,竟假藉酒意當街隨意分持安全帽毆打適巧路過上址而與渠等素未謀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丙○○復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丙○○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被告丙○○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暨斟酌被告丙○○、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所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丙○○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丙○○所有供其違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傷害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被告甲○○持以違犯傷害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事後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經被告甲○○於案發後丟棄於現場而未取走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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