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豫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祖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曾再 村所有之大坤水泥公司旁之草堆進入上開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鐵片共2塊,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巡視廠區之 曾再村 察覺,曾再村報警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警方到場逮捕張祖豫,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鐵片2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再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祖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再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6、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片共2塊,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再村,有告訴人曾再村之警詢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0、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