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2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通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上午11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數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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