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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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雄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雄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雄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雄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入監前做鐵工,有4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五年級、二年級、幼稚園大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