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69號被告張志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勝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慶安宮主任委員,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在上址前舉行廟會活動,明知臨時使用道路,應向當地警察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核准,且夜間應加設警示燈,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准許證,而於105年4月28日2時47分許,在上址前方戲棚旁之車道上僅擺設交通錐3個,且未於夜間加設明亮之警示燈。嗣 王金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王金蘭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金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向當地警察局申請臨│││中之自白│時使用道路核准,且警示標││││識不周全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王金蘭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上址│││查中之指述│慶安宮前戲棚旁之車道上擺││││設之交通錐及警示燈不足,││││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王金蘭受有如犯罪事│││院診斷證明書1紙│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有照明但現場擺設之交通錐│││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及警示燈均不足之事實。│││張││├──┼───────────┼────────────┤│5│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被告張志勝(慶安宮主任│││府交運字第1060386989號│委員),未經申請許可擅│││函暨函附南覆0000000案│自在道路上搭設戲棚足以│││覆議意見書│妨礙交通,且夜間警示措││││施不足,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金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使用道路搭建臨時帳棚,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無明確之規範,但由同規則第143條:「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規定之意旨可知,使用道路搭建帳棚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應注意必須樹立警告標誌,且於夜間並應安裝適當之警示燈或警告設施。本件被告張志勝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時係夜間,雖該地點有照明但現場擺設之交通錐及警示燈均不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勝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