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 彭春木 被告 黃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訴卷第3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收鑽石2.0」,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 陳玉婷 」,向原告佯稱聯博投信投資股票穩賺不賠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收鑽石2.0」群組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佯裝聯博證券外務專員「 宋宇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向原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使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上層之指示,向
原告收取140萬元後另交付他人,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即屬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