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方士羽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二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本案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被害人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357號、第2087號、105年度審易字1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數次公共
危險、數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甚鉅;且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559908號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方士羽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羽前因施用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方士羽猶不知悛悔,其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橋下,將其甫於同年2月14日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哲 」之成年人士;繼而於翌日,依「阿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臨櫃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容任「阿哲」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王保華黃秋容劉明通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方士羽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嗣王保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秋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方士羽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保華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王保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4告訴人黃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秋容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黃秋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子 謝皓瑋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6被害人劉明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劉明通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被害人劉明通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8華南銀行戶名:方士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王保華、黃秋容及被害人劉明通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王保華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偽以「開戶經理 羅羿晟 」、「美琪」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推薦王保華上「VIPOTOR」外匯平台投資111年2月23日12時35分許100,000元111年2月23日12時37分許100,000元111年2月24日9時18分許80,000元2告訴人黃秋容自110年7月中旬起,偽以「曉曉」、「投資經理 楊正華 」名義,以LINE假意推薦黃秋容以買賣外幣方式投資「量化交易」111年3月2日10時25分許500,000元3劉明通自110年6月30日起,偽以「副理 劉鈺婷 」名義,以LINE向劉明通佯稱上「股市量化交易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111年2月24日10時49分許500,000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方士羽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士羽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古」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繼而於同年2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菜市場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古」,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 陳欣怡 」、「王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 蔡惠君 佯稱登入代操美股網站「U-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惠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2月25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280,000元至方士羽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惠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士羽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古」之事實。
(二)告訴人蔡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華南銀行戶名:方士羽、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90號、第891號、第8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鈞翔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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