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12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及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前已有提供個人SIM卡及金融帳戶數次歷經司法程序之經驗,竟仍不思反省再犯本案,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陳報之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95、127-135頁),犯罪所生損害受到彌補;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不合於緩刑要件,且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提供個人SIM卡及金融帳戶數次歷經司法程序之經驗,竟仍不思反省再犯本案,難謂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經本案偵、審程序教訓,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判斷前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仍以執行上開宣告刑所定刑罰效果,始能收適切刑事處遇之效果。故本案自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當無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之餘地。
三、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居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年3月21日匯款18,000元及30,000元、同年3月25日匯款30,000元(共計3筆),共計匯款16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嗣因甲○○查覺有異,具狀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8年2、3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25日共計匯款16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 林育諄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育諄未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4證人 沈元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元元未目睹證人林育諄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5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9009771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25日共計匯款16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老闆林育諄叫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其,其要幫伊領薪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偵訊時原供稱:伊2、3年前搬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屏東市廣東路的家中,伊沒有帶走;伊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套子內等語,嗣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翻異其詞,
改以前詞置辯,前後辯解已有齟齬,難以憑採,參以被告提及之證人林育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將銀行存摺給其保管;存摺是要領錢,怎麼會放在其這邊保管等語,證人沈元元於偵查中則證述:其不清楚林育諄有無跟被告拿存摺或提款卡等語,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惟仍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他人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甲○○住○○市○○區○○里○○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告訴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C房上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字第6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沈婷勻書記官張語恬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林清堯律師相對人乙○○調解委員 洪萬座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陸萬捌仟元。給付方式:111年12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剩餘拾肆萬捌仟元萬元,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8日前匯入壹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15&ZZZZ;&ZZZZ;&ZZZZ;000000000),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三)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甲○○
告訴代理人林清堯律師
相對人乙○○
調解委員洪萬座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四庭
書記官張語恬
法官沈婷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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