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K公仔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振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從事電纜工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GK公仔模型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年、2年、7月、5月、5月、2年、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徐振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張振榮 )至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李志群 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模型1個(約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振烘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李志群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振榮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偵查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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