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仍於同
(9)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丁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自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被告黃丁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10)日1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00巷與鼎強街151巷交岔口處,因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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