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徒手連續竊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戊○○、乙○○等人之財物得手或未遂,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拿甲○○的手機,我自己的背包裡面有一支手機,我現在有行動電話,是我自己買的;也沒有進去戊○○家裡面翻東西、偷錢云云。
㈡、經查,被告右揭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甲○○手機證明單一紙、手機照片三幀、甲○○、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足稽。
㈢、而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係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時在被告丁○○身上所取出,之後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問他行動電話的號碼,被告答不出來,警察就通知甲○○到警察局,之後請甲○○說行動電話號碼,確認是甲○○的。又警察也有在被告身上發現金錢,被告身上的金錢是一袋、一袋裝的,我領的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七元確實是我父親裝的等情,業經被害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在卷,被告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尚難採信,被告上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
㈢、被告前後三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科刑:主刑:審酌被告丁○○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連續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次數,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被告前已有竊盜不良素行,卻仍一再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被害人戊○○之住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丁○○侵入住宅告訴,有筆錄載明在卷足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公訴人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就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部分,據被害人丙○○到庭陳稱: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被竊取手提袋一只與菜刀二把,被告是當場人贓俱獲的,也就是在庭的被告。丁○○一直強調說他有被打,事實上是被告和我扭打,因為當時他手上有拿著菜刀,所以才和我發生扭打,我也因此而受傷等情在卷,並檢附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前開犯行顯已該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與前開有罪之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竊得│所犯法條││││││財物││├───┼────┼─────┼─────┼──────┼────────┤│一│九十三年│新竹市明湖│以不詳方法│甲○○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五月十五│路一三一巷│侵入住宅竊│之LG牌手機│條第一項│││日下午六│十九號│取置於桌上│一支,手機門││││、七時許││之LG牌手│號:0九三二││││(據被害││機一支,手│二八五四八一││││人陳稱尚││機門號:0│號,手機序號││││未天黑)││九三二二八│:三五一八二││││││五四八一號│七000二一││││││,手機序號│0九六四0號││││││:三五一八│,後於丁○○││││││二七000│為附表一編號││││││二一0九六│二犯行被查獲││││││四號│時於其上衣口│││││││袋起出││├───┼────┼─────┼─────┼──────┼────────┤│二│九十三年│新竹市中華│因門未上鎖│二千零九十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五月十七│路五段三二│即侵入屋內│元│第一項(起訴法條││日上午十│三巷四十五│臥房,正著││原係刑法第三百二│││時許│弄三十號│手翻找抽屜││十條第三項、第一│││││內之財物,││項,嗣經檢察官當│││││即為被害人││庭以言詞變更為同│││││戊○○發現││條第一項竊盜既遂│││││││)│├───┼────┼─────┼─────┼──────┼────────┤│三│九十三年│新竹市北區│因該住宅大│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七月十四│和平路二二│門未上鎖而││第二項、第一項【│││日下午一│四巷五號一│侵入,正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時五分許│樓│手翻搜桌子││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抽屜物品尋││偵字第三八0四號│││││找財物,即││】移送併案審理│││││為乙○○發│││││││現而未竊得│││││││財物│││└───┴────┴─────┴─────┴──────┴────────┘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查獲之時間│查獲之地點│├────────┼────────┼──────────────────┤│一、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新竹市○○路○段○○○巷○○○弄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號│││許││├────────┼────────┼──────────────────┤│三│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新竹市○區○○路○○○巷○號│││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竊得│所犯法條││││││財物││├───┼────┼─────┼─────┼──────┼────────┤│一│九十三年│新竹市明湖│因被害人家│丙○○所有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六月六日│路一三一巷│門未上鎖而│手提袋一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中午十二│二十三號│侵入行竊;│菜刀二把,欲││││時許││被告為脫免│離開現場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逮捕,當場│丙○○發覺而│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施以強暴,│逮捕。│度偵字第三一三九│││││並與被害人││號】移送併案審理│││││發生拉扯、│││││││扭打,致被│││││││害人丙○○│││││││受有左內踝│││││││足挫傷、瘀│││││││血腫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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