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0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之高速超過限速一百公里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予攔停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遵守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當日在快速行駛、車流量大的高速公路上,因瞬間變換車道,遭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超速行駛而攔停舉發,惟警員未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車輛超速之照片,顯難證明本件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違規係異議人所為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之高速超過限速一百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朱鈺政 以雷射槍測速逾越速限,依法攔停,並由該隊隊員 趙順璋 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0五三號函、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朱鈺政即當時現場舉發警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目前我們所使用的雷射測速槍,是以雷射對準來往車輛,對準車輛車頭之後,測速的速度會反應在雷射測速槍上面,我們所使用的雷射測速槍一次只能針對一輛車測速。在目視範圍內以雷射槍先鎖定該部車輛,經測得數據來作為攔停的要件,如果超速,便立即攔停。」、「(問: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一二公里攔停七Q─二九九0號自小客車時,當時的車流量如何?)答:車流量不是很多,:;如果車流量大的話,既使有車輛超速,基於安全考量,我們也不會攔停。但是如果經過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車輛,並不會再移動,因為雷達測速槍不會同時鎖定二部車。目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並無照相功能。」等語綦詳;另異議人亦自承:「當時我被攔停的時候,警察有拿一部儀器給我看,但是我不知道儀器裡面的數字是多少::。」等語,足見異議人於遭攔停時,攔停之警員已將顯示在儀器上之違規超速行駛速度告知予異議人知悉。
㈢、再查,本院就本件使用之雷射槍性能、特性、偵測原理函詢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說明,經原舉發單位以員警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未配有照相之功能,但雷射測速器材係國外測量行駛中車輛車速最先進之科學儀器,生產國均有完整檢驗認證;而本件雷射測速槍(機號:UX00九0三四號)於通過安全檢驗,其距離精度及速度測定皆符合所有出廠規格,此有原舉發單位所附檢驗證明(CertificateofCalibration)各乙份附卷可查,是該機號之雷射測速槍精確性應無庸置疑。又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而測速槍之特性,ULTRALYTE在前面板有二個鏡頭,上為紅外線雷射發射鏡頭,下為紅外線雷射接收鏡頭,內部含雷測測距繫系統、垂直感應系統、時間系統、邏輯分析運算系統及螢幕顯示系統。ULTRALYTE測量速度是由紅外線雷射脈衝在一定的時間內之穿越過的距離所計算出,其儀器內含一寬頻紅外線雷射接收器,可不需使用反射稜鏡,直接接收目標物反射訊號。ULTRALYTE其最大測量距離取決於目標的反射面及當時測量環境的條件,理想狀況下,最大測量距離為六一0公尺。復依原舉發單位提出之測試報告及認證書,雷射槍測速器係經過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P.DAVIDFISHER博士鑑測在各種環境下所測得雷射測速槍量測目標車輛之速率、距離的精度、在各種環境下所測得雷射測速槍所顯示速率、距離之靈敏度等鑑測,結果在設定測試條件下,測速精度在-2至0英哩\\時內,測距精度在-1至0英呎內、車輛速率精度為-1到-1英哩\\時等誤差範圍僅些許之情形,此結論可作為建立雷射測速槍功能規格之基礎,亦可作為測試和確認設備、準備操作冊、準備操作人員訓練資料以及測得超速案件判定之依據等情(節錄自該測試報告之綜合結論),有經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告影本在卷為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七七0號函及所檢附之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英文原本、中譯本及認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證人朱鈺政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該測速槍固未配有照相功能,惟此科學儀器之距離精度及速度均符合所有出廠規格,且有國外認證報告可證其準確性,本件既係依此儀器測得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而攔停舉發,並經證人朱鈺政、趙順璋到庭具結證述舉發違規經過,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員係在車流輛大之高速公路上攔停在瞬間變換車道之車輛,且無照片為證,所為舉發值得商榷云云,要無可採。
㈣、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變換車道後即遭攔停,未有照片證明超速違規云云,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究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本院據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朱鈺政、趙順璋到院證述綦詳,並觀渠等陳述均無何顯然之瑕疵可指,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之公務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朱鈺政、趙順璋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且證人二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目的,並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則證人前揭舉發本件超速行駛之證言,自堪採信。異議人所為前開辯解,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