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上訴人 林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正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經第一審判決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知行為不當,造成社會不安,深感內疚,年邁母親亦為此傷心不已,伊為家庭支柱,母親亦需伊之扶養照料,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並敘明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獨就其量刑部分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上訴意旨泛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伊有心改過向善,且現有正當工作,並須奉養照料家中年邁之母親,請改判罰金刑(上訴意旨誤為罰鍰)或可易服勞役之刑云云,而為實體上關於量刑事項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視為已上訴。而關於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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