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4號異議人 楊茗閎 相對人 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
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
3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6年7月7日收受送達,因異議人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其異議期間按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遲應於同年7月20日前提出異議,而異議人係於同年7月19日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
㈠民國106年1月27日兩造和解之時,即已言明若相對人未依
照和解書還款日期還款,異議人得收取此債務近年來合理利息,以補償異議人近年來因為此筆債務所造成莫大困擾及額外負債損失,此部分見證人 蔡永泉 可以作證。依照和解書,第一期還款日期為106年2月10日,相對人未通知還款與否即失去聯絡,經友人代為協尋,相對人才又出面請異議人再給幾天時間。相對人及其配偶 賴宏義 失蹤當下,異議人已經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其二人,由於其二人未依照和解書上之內容履行,異議人決定要收取利息以彌補這幾年來一再遭受欺騙,每到雙方約定之還款時間,相對人總是找理由拖延或避不見面,讓異議人身心俱疲。
㈡相對人夫妻於100年4月初開始向異議人借款,口頭約定利
息即為月息百分之1.5,現異議人會要求相對人支付利息,實是因為當初異議人為了這筆錢補貼友人不少利息;再者,相對人夫妻當初都是以家庭困難、家境貧窮等理由,利用異議人善良本質欺騙異議人,異議人擔心相對人家人會因為經濟發生什麼問題,所以才會一再借錢予相對人周轉,後來卻查到相對人夫妻有房、有車、有土地,還有退休金,試問天理何在?故才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以稍彌補異議人所受傷害,此利息算法是相對人於100年4月間與異議人間之口頭約定。就算無法請求當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也要求以法定利息作為補償。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00年4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906,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11月10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應給付異議人1,906,000元,及自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固提出債權憑證(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3902號)及和解書為證。惟依異議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對異議人欠款1,906,000元之債務人為駿輝機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宏義,而非相對人;再觀諸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書,與異議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1,900,000元、分3期給付(即106年2月10日給付750,000元、106年5月10日給付500,000元、
106年8月10日給付650,000元)達成和解之債務人為賴宏義,相對人則為賴宏義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債權憑證及和解書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此與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未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司促字第16084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⒈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⒉利息起算日、年利率18%、約定清償期限之請求依據。⒊支付命令對未屆期之將來給付不得請求,依和解書上記載尚有一筆未到期,且和解書上記載金額僅為1,900,000元;若依債權憑證請求(金額為1,906,000元),相對人非債務人,請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等等。嗣異議人雖於106年6月29日具狀說明賴宏義向其借款及與相對人簽訂上開和解書之經過,然除提出其與賴宏義間之調解筆錄外(調解案號: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19號),並未提出其他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7月3日以其中650,000元部分屬未屆清償期,6,000元部分未予釋明,利息部分,依和解書記載,於雙方協議之付款期限前,不予收取,且就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8未予釋明,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等事由,以106年司促字第1608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和解書記載相對人為債務人
賴宏義之連帶保證人,其餘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顯示之債務人或為賴宏義、或為駿輝機械有限公司,而與相對人無涉。上開和解書載明:「就105年度司執字第83902號債權人楊茗閎與債務人賴宏義進行和解,和解內容略以:㈠於106年
2月10日之前,歸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㈡於106年5月10日之前,歸還次筆新臺幣伍拾萬元整。㈢於106年8月10日之前,歸還末筆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㈤此和解經由雙方協議完成前項,不收予任何利息。」等語。則由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為形式審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僅得請求1,900,000元(計算式:750,000+500,000+650,000=1,900,000),且確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得於約定清償期日屆至前請求支付利息,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超過1,900,000元之債權、清償日屆至前得收取遲延利息及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8等請求為釋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106年2月24日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亦無法釋明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依上開和解書第3點請求相對人支付650,000元
,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因該筆債權之清償期現已屆至,相對人迄未給付,已陷於遲延給付,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遽予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屬支付命令之核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處分廢棄,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相對人支付650,000
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