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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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丁○○
被   告 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
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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