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致理商專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整,其中前1筆貸款34000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2期,每滿6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後2筆貸款68000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
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乙○○於89年7月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10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
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
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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