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選任辯護人蔡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9年5月14日7時15分至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且發現 謝賢文 在場,並自謝賢文身上扣得吳明哲前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約0.354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明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何耀興 、謝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明哲、謝賢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6張、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97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與證人何耀興、謝賢文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價金,顯見買賣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查,被告於109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AG」、「可樂」之男子等語。而該綽號「AG」、「可樂」之男子即 王建軒 於109年9月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拘提查緝到案,然湖內分局調查王建軒販毒事證中並未包含本案被告吳明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6312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09年11月11日至法務部○○○○○○○○借訊被告吳明哲之毒品上游王建軒,王建軒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不諱,該分局並業於109年11月13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11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21249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即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尚未查獲被告,並經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何人之前,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王建軒即為被告吳明哲毒品來源之人,係於警方嗣後訊問王建軒,經王建軒坦承後而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各次販賣金額不高,犯罪期
間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交易對象僅證人何耀興及謝賢文,被告行為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便利商店員工,有固定正職,每月給付雙親生活費用,所涉前案皆為施用毒品,被告因染毒誤入歧途,觸犯重罪,追悔莫及,本案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因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次數、數量、販賣毒品所得數額,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指經
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自己施用所剩,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38頁)。是該毒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針筒13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何耀興108年11月3日15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0樓吳明哲居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3,000元何耀興於108年11月3日15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明哲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哲:大夜生活」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吳明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何耀興,何耀興將毒品價金交與吳明哲。吳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何耀興108年11月13日15時44分許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重約3.75公克)7,500元何耀興於108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明哲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哲:大夜生活」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何耀興於同日15時3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予吳明哲,嗣於左揭時間、地點,吳明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何耀興。吳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賢文108年12月25日8時44分許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75公克)7,000元謝賢文於108年12月20日23時7分許及108年12月25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明哲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哲:大夜生活」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吳明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謝賢文,謝賢文將毒品價金交與吳明哲。吳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何耀興109年1月18日13時37分許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3,000元何耀興於109年1月18日4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明哲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哲:大夜生活」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後於同日10時41分許轉帳左揭金額予吳明哲,吳明哲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何耀興。吳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何耀興109年1月31日12時46分許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1小包(重約1公克)3,000元何耀興於109年1月31日2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明哲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哲:大夜生活」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吳明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何耀興,何耀興將毒品價金交與吳明哲。吳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