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號被告 劉佳 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然上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法理及司法實務之明文化(參修正之立法理由),另將原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同條第二項,雖增列「專科沒收之物」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但就違禁物之規定,僅係項次之調整,並無任何實質變更,是此二條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均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0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劉佳享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