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古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古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不慎與 邱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更正為「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辛亥路直行之邱于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古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古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害人邱于秀於本件所受之傷勢輕微,且被告年事已高,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不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而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而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41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李古意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古意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右轉之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邱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邱于秀受有左膝、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古意僅在現場稍作停留,然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李古意。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古意之供述│其固坦承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在巷口有先││││停車,也有打方向燈,轉││││到辛亥路有聽到車子的摩││││擦聲音,我停留一下我女││││兒告訴我說被害人已經站││││起來了,沒事可以走了,││││我就開回家等語。│├──┼──────────┼───────────┤│2│證人邱于秀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台北市○○○○○道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4│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受傷照片2紙│邱于秀確有受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