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琅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琅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1.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其自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聲請人於105年11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4,500元、個人交通費244元、房屋租金9,000元、扶養費4,500元、勞保費439元、健保費374元、個人日用品費63元,合計1萬9,120元,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880元,清償總金額20萬7,36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二第101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更生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市場擔任服飾銷售員,每月收入2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字卷二第54、61頁),而其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個人交通費244元、分擔房屋租金9,000元、扶養費4,500元、勞保費439元、健保費374元、個人日用品費63元,合計1萬9,120元等情。考據就房屋租金支出部分,查聲請人承租之房屋,其租金每月為1萬8,000元,聲請人雖於106年2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次女 潘樂芸 因脊椎宿疾無法工作,長女 潘慈恩 前往澳洲打工而無法分擔房屋租金云云,經本院檢具潘樂芸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女病況是否會影響日常生活以及從事工作,經該院函覆:依潘樂芸一般素片、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腰椎無明顯錯位;第五腰椎至薦椎間距縮小,與輕微椎間盤突出;雙下肢無明顯長短差異,左膝外翻;脊椎側彎向左19度;第五腰椎雙側椎弓峽部斷裂,但無明顯錯位;第四第五腰椎間輕微椎間盤突出,輕微壓迫脊椎硬膜,骨科部回覆脊椎及骨盆檢查有輕微退化及脊椎側彎,於103年檢查後已多年未回診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總放字第10600026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徵潘樂芸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已無須回診,堪認潘樂芸實具工作能力而得共同分擔房租;另長女潘慈恩縱前往澳洲打工無法分攤房租,惟前往澳洲打工至多2年,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非完全無法分擔房屋租金,尤其在聲請人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聲請人更應與子女協調家庭生活支出互有分擔之可能性,因此房屋租金可由三人分擔,或搬離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是本院認聲請人於不搬遷於原本住所之條件下,其長女潘慈恩、次女潘樂芸應分擔房租支出,是以聲請人個人房屋租金支出應為6,000元。至其他所列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經核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認為1萬6,1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6,120元後,尚餘5,880元,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共42萬3,360元【計算式:(22,000-16,120)×72期=423,360元】,然聲請人僅提出每月清償2,88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20萬7,360元之更生方案,此清償金額低於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423,360×4/5=338,6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已於106年2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以北院隆民淨消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函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倘進入清算程序後若無法獲得免責裁定,聲請人恐無法有機會達到清償債務總額之20%而獲免責,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應再與銀行協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轉為清算程序之必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聲請人重提更生方案,是依上開規定,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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