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蕭莊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16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9,875元迄未給付。嗣萬泰
商業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
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方 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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