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名譽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