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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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1年度裁全火字第877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火字第877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384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裁全火字第87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亦據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火字第8777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吳嘉雄 即昇峰企業社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吳嘉雄即昇峰企業社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吳嘉雄即昇峰企業社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吳嘉雄即昇峰企業社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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