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5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0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朝榮
被   告  廖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於每月結算乙
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
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且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0月25
日尚積欠49,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戶籍謄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管會合併公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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