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愷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被告 簡志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被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
蔡全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5號、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108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簡志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智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張家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愷、簡志寰、張智翔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二、張家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與 張志 浩, 張志浩 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與張家愷,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與張志浩。
三、緣張志浩於108年1月14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愷,而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許,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以手機通訊軟體「WICKR」與張家愷聯繫,向張家愷佯稱欲購買大麻200公克。張家愷旋與簡志寰聯繫,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簡志寰負責以11萬元之價格購入大麻200公克、張家愷負責與買家張志浩聯繫商議以14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00公克與張志浩。張家愷聯繫簡志寰後,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手機通訊軟體「WICKR」與張志浩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巷附近之下埤公園進行毒品交易。嗣張家愷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至簡志寰當時位於同市區民族東路512巷20號6樓之租屋處,向簡志寰拿取200公克之大麻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依約至前述之下埤公園,交付大麻與張志浩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4包、編號㈢所示張家愷所有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嗣張家愷供出共犯簡志寰,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通知簡志寰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簡志寰。
四、簡志寰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間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智翔,而於108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3時15分間之某時許,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以手機通訊軟體「IMO」與張智翔聯繫,佯稱欲購買大麻200公克,雙方約定由張智翔於同年月16日凌晨至簡志寰上開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張智翔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大麻1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簡志寰租屋處樓下),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大麻1包而不遂。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家愷、簡志寰、張智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張智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張智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簡志寰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時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簡志寰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不實,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3460卷第19至23頁、第85至87頁、第141至146頁,本院108訴507卷第77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張志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3460卷第25至27頁、第155至1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儲字第1080115682號函檢附張志浩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9至19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家愷於警詢、偵查時雖供陳:以9千元販售10公克大麻與張志浩等語,惟證人張志浩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述:以1萬8千元向張家愷購買20公克大麻,交付現金1萬8千元,我記得是1萬8千元,因為我到張家愷位於臺北士林區忠義街80的租屋處,先與張家愷聊天,聊一聊後,我說要購買大麻,所以當天以我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8千元,當天就交付給張家愷等語(見108偵3460卷第26頁、第158頁),且觀諸卷附之張志浩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7年12月21日的上10時34分許,確有跨行提領現金1萬8千元之事實,足認證人張志浩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張家愷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一節,亦明確供陳:以證人張志浩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108訴507卷第79頁),堪認本次被告張家愷確係以1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之大麻與張志浩甚明。
㈡、就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張家愷、簡志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偵5150卷第7至11頁、第15至19頁、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108偵第3460卷第141至146頁,本院108訴507卷第79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張志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3460卷第25至27頁、第155至160頁),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31至39頁、第57至62頁),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煙草、手機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煙草4包,經員警初步鑑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8.80公克,餘淨重198.79公克,有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1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9頁、第109頁),足見被告張家愷、簡志寰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欲販售與張志浩之煙草4包,確係第二級大麻成分。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8偵3285卷第13至17頁、第83至85頁,本院108聲羈28卷第27頁,本院108訴507卷第228頁、第333頁),核與證人簡志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3285卷第125至128頁、本院108訴507卷第313頁、第3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08偵3285卷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㈡所載之煙草1包扣案足佐扣又扣案之煙草1包,經員警初步鑑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復經送調查局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03.09公克,餘淨重20
2.98公克,有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2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1頁、第167頁),足見被告張智翔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欲販售與簡志寰之煙草1包,確係第二級大麻成分。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3人主觀上有販賣大麻以牟利之犯意,茲說明如下: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家愷於偵查時供陳:張志浩有向我
拿大麻,我就以10公克大麻9千元,販賣給張志浩,可獲得1、2千元之利潤等語(見108偵3460卷第142至143頁),顯見被告張家愷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格,其主觀上確有販賣大麻以牟利之犯意。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依被告張家愷、簡志寰之供述及證人張志
浩之證詞可知,被告簡志寰係以11萬元購入大麻200公克,被告張家愷與證人張志浩約定以14萬5千元之價格,售出200公克之大麻與張志浩,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主觀上顯係出於販賣大麻以牟利之故意甚明。
⒊就事實欄四部分,證人簡志寰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警察循
線找到我,我配合警察查緝上游,所以我以IMO帳號聯繫張智翔,向他表示要購買大麻200公克,但沒有說到購買價錢等語(見108偵3285卷第12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2次跟張智翔拿毒品,金額是11萬元,第3次就是起訴書事實欄三的部分,也是200公克,我跟張智翔有默契,只要是200公克就是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108訴507卷第320頁);而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供承:大麻毒品來源是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的酒吧,跟1名綽號「痞子」的男子,以9萬2千元代價跟他購得200公克大麻,我在拿毒品給簡志寰之前,已經跟他約好200公克,9萬9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84頁),其2人就200公克大麻之價格所述雖有不一致,然已足認被告張智翔確有從中賺取價格之營利意圖,其主觀上確有販賣大麻以牟利之故意一節,已堪認定。
㈤、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家愷、簡志寰係因證人張志浩配合警方查緝毒品
上游,2人與張志浩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並在約定之交易地點為警查獲,而被告張家愷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前,即與張志浩完成1次毒品交易犯行(即事實欄二),顯見被告張家愷、簡志寰原即有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係僅係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然其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既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販賣未遂。
⒉就事實欄四部分,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寰配合警方查緝
毒品上游,因而主動聯繫被告張智翔,表示欲購買大麻200公克,業如前述,惟依被告張智翔之供述、證人簡志寰證述之情節,聯繫本次毒品交易前,2人即曾有其他毒品交易之經驗。且觀諸本次交易過程,證人簡志寰主動聯繫後,被告張智翔即立刻取得毒品,並前往簡志寰住處樓下,欲與之進行毒品交易,益徵被告張智翔本即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證人簡志寰配合警方主動聯繫被告張智翔告知欲購買大麻200公克,僅係迎合被告張智翔之毒品販賣市場需求,並非教唆使之產生犯罪決意。又因本次毒品交易係經警設計誘捕,致令未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張智翔就事實欄四部分,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客觀並已著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核被告張家愷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簡志寰為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張智翔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⒋被告張家愷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被告張家愷、簡志寰如事實欄三所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智翔如事實欄四所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家愷、簡志寰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家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張家愷、簡志寰所為如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張智翔所
為如事實欄四之犯行,其等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係配合警方查緝,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就
被告張家愷如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簡志寰如事欄二之犯行;被告張智翔如事實欄四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張家愷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㈠所載大麻後,即供出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三販賣大麻犯行,毒品來源均為被告簡志寰,警方依其指述毒品來源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經查訪被告簡志寰坦承被告張家愷當日為警查扣之大麻確係其本人所提供,此據被告張家愷、被告簡志寰供述在卷(見108偵5150卷第8頁、第16頁)。且經本院函詢萬華分局,亦函覆:經犯嫌 張家楷 (應係被告張家愷之誤植)之指認,至毒品來源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實施查訪,經查訪對象簡志寰坦承犯行不諱,此有萬華分局108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795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訴507卷第169至171頁)。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就被告張家愷、簡志宸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以共同正犯關係一併提起公訴,顯見確係經被告張家愷之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共犯簡志寰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是就被告張家愷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簡志寰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
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Frank」之成年男子,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聯繫同案被告張智翔,佯稱欲購買200公克,且與同案被告相約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進而使同案被告張智翔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張智翔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大麻1包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萬華分局函覆: 經渠 (簡志寰)供述毒品來源係張智翔,本分局遂於1081月16日查獲張智翔販賣毒品案,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等語大致相符。且張智翔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簡志寰併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簡志寰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告張智翔涉嫌販賣大麻犯行,是就被告簡志寰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張智翔雖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大麻毒品來源
是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的酒吧,跟1名綽號「痞子」的男子,以9萬2千元代價跟他購得200公克大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84頁),惟經警方依其所提供之線索追查,未有發現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此有萬華分局109年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46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訴507卷第237頁)。是被告張智翔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行為,惟尚難據此遽認檢警有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者販賣毒品事實而據以起訴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張智翔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與法未合,附此敘明。⒋被告張家愷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簡志寰就事實欄三部
分;被告張智翔就事實欄四部分,各有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汜濫,危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其等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張家愷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大麻,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裹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難,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家愷所持用,為其就事實欄三與證人張志浩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此據被告張家愷供承在卷,足認係屬被告張家愷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家愷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販賣大麻與張志浩,張志浩當場交付毒品價金1萬8千元與被告張家愷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家愷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8
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簡志寰(以下逕稱其名)於上述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張家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志寰向被告張智翔詢問大麻價格。被告張智翔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告簡志寰達成以11萬元販賣大麻200公克之合意,嗣於108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被告張智翔到場交付200公克大麻與簡志寰,簡志寰則交付現場11萬元與被告張智翔。因認被告張智翔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智翔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㈡證人簡志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黃桂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智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8年1月15日當天我並沒有出門,簡志寰在108年1月15日有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問我有無大麻可以拿,我與簡志寰聯絡後才會拿大麻,然後在同年月16日凌晨去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要拿毒品給簡志寰時,就被警察在我身上查扣大麻,108年1月16日被查獲那次之前,我只有在108年1月初時,曾與簡志寰進行毒品交易1次,108年1月15日當天並沒有交付大麻給簡志寰,簡志寰、張家愷被警方查獲那次的大麻並不是向我買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簡志寰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108年1月15日張家愷被警察查獲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的大麻4包,是我提供的,毒品來源是張智翔,108年1月15日前某日,張家愷聯繫我說需要大麻200公克,我透過IMO帳號聯繫張智翔,張智翔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我當時的租屋處,我交付現金11萬元,張智翔交付大麻200公克,取得大麻200公克後,於108年1月15日,在我當時的租屋處,交付大麻200公克給張家愷,之後張家愷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08偵3285卷第61頁、第127頁,本院108訴507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張智翔否認被告張家愷、簡志寰為警查獲之大麻200公克為其販售與簡志寰。而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是以IMO密張智翔數量,請他報價,再約他到住處,但我無法提供這些對話紀錄,因為使用IMO這個軟體,只要把想表達的意思寫在輸入欄,文字就會自動跳入我跟對方的對話視窗,再將輸入欄的文字刪除,對話視窗的文字也會自動刪除等語(見本院108訴507卷第315頁),且綜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簡志寰前開指證之真實性,是尚難僅以證人簡志寰單一指證,遽為被告張智翔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固坦承:108年1月12日晚上8、9點左右,簡志寰跟我叫貨,我們議定好以9萬9千元代價跟我購買200公克大麻毒品,我於當天將200公克拿到他的住處給他,這是在我被抓的2、3天前的事情,當時是跟我女友一起去等語(見108偵3285卷第15頁、第84頁,本院108聲羈28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其女友黃桂嘉於偵查中證述:108年1月11、12日我有陪同張智翔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但當時我待在車上,是張智翔自己上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6頁)大致相符。惟本件同案被告張家愷係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許,與簡志寰聯繫,由簡志寰負責調貨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張家愷至前開簡志寰當時租屋處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4包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要與被告張智翔、證人黃桂嘉前開所述之毒品交易時間不吻合,已難認被告張智翔前開自白有關108年1月12日販賣與簡志寰之大麻200公克,即為簡志寰於同年月15日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家愷之大麻(即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4包)。參以,證人簡志寰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與張智翔購買大麻的時間是在108年1月初某時,在我的居所,張智翔到場,我交付現金7萬元,張智翔交付大麻100公克給我,這次張智翔與他女友都有到我家樓下,但張智翔一個人上樓來與我交易等語(見108偵3285卷第126至127頁),益徵被告張智翔前開有販賣大麻之自白,要與非同案被告張家愷、簡志寰於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之大麻,非屬同次毒品交易。從而,亦無從被告 張翔 前開自白,遽認其確有於108年1月15日販賣大麻與簡志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張智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智翔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㈠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肆包(驗前淨重共計壹佰玖拾捌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本院108刑保1571號㈡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貳佰零參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貳佰零貳點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本院108刑保1572號㈢iPHONE廠牌型號5S行動電話壹支(張家愷所有,含門號○九一三五○○○五九號SIM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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