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青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青山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中街口,因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青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院卷)第31頁、第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青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院卷第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教育、宣傳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週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無視於此,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情形下率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係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案,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年紀年邁,平日靠打零工過活,家貧
且有心臟疾病,原判決刑度已嚴重影響其生計,又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隱匿,請求減輕刑罰,且讓伊分期按月繳納3,
000元或服勞動役(應為社會勞動),或是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又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諉言不知,且被告於此之前已曾有過3次酒後駕車之前例,仍不知深自警惕,本次竟仍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所測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逾法定之抽象危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4倍,並因而不慎自摔,實難認被告有何應從輕量刑之事由,況原審確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而已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第4款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為衡酌,業如前述,綜上,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於最重可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如上述之宣告刑,且依上開情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被告得於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聲請,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又被告已非第一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其本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請求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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