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謝玉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被告未受清償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0年度臺抗287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32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同年4
月4日除前開訴之聲明外,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以下同)86,693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聲明因強制執行繼續進行
,原告陸續擴張,其金額於94年10月31日擴張為107,939元
);嗣再於同年7月27日,除前開二項訴之聲明外,再行追
加:確認被告就本院86年促字第706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所載票號為875653、面額42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其中:
(一)關於追加業經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之執行程序,被
告因此取得之債權部分:因與原告前揭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之主要爭執點有共同性,蓋如原告主張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前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因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而不得撤銷,然被告因執行程
序所取得之權利,即應返還原告,是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所
使用之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即可使用,而得統一解決紛
爭,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二)關於追加確認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確認本票及借
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在審理及兩造攻擊防禦之事實為本票
、消費借貸之權利關係,持票人與發票人間是否有票據原
因關係為抗辯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於債務人異議之
訴中,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相同;原告前開訴訟雖皆起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本票,而原告否認被告有該票據權利,然尚難以原告前
後主張中皆有票據權利之爭點,即認其基礎事實同一而准
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況原告遲至起訴後逾6月始追加此
部分為訴訟標的,請求調查之證據復與其原主張之時效抗
辯不同(參原告追加暨準備書㈠狀),亦難認為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不予准
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
年度促字第7066號支付命令,法律關係為票據債權,該支付
命令形式上於86年6月10日確定,算至91年6月9日終了,其
票據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完成,但被告遲至91年12
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可
言,因此被告固於91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
,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茲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主張之債權,已有107,939元因
移轉命令之核發而由被告取得,是就上開已核發移轉命令之
執行程序,則因終結而不得撤銷,然如經確認被告對原告確
無債權者,被告受有此等金錢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
。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261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39元,及自94
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之確
認之訴,因本院不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該部分之
主張、陳述,茲不贅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返還借款,聲請
支付命令所附之本票係借款證明,故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利息
係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年息5%,並非依票據法請求年息6%,倘
被告係請求票款應會聲請本票裁定,並按票據法規定請求年
息6%之利息。本件被告既係請求返還借款,並經本院發支付
命令確定,時效自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本件時效尚
未完成;又被告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發給移轉命令,此係基於
清償債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不
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執被告及訴外人 尹瑞春 為發票人、發票日81年3月2
6日、到期日84年5月26日、票面金額420,000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於86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7066號支付命令在案,該
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86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本
院86年度促字第7066號卷)。
(二)被告執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於91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574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於91年12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本次為被告
第一次執前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參本院91
年度執字第25745號卷)。
(三)被告於93年5月17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13261號執行,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力鵬公司)之薪資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
第233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7日發扣押
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3日送達力鵬公司,後於94年
3月1日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力鵬
公司,嗣因訴外人 楊峻峰 亦對原告前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7日發移轉命令,
就扣押之原告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及訴外人楊峻峰,並按
被告及訴外人楊峻峰之債權比例,逕向力鵬公司收取,原
94年3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撤銷,該執行命令於同年4月2
6日送達力鵬公司,經力鵬公司通知被告收取86,693元、
10,448元,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同年10月26日停止(參
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2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
助字第2332號強制執行卷宗)。
四、本件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1、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
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議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力鵬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詳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三)部分,茲不贅述),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2332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依上說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26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因本件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20,000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尚未獲償完畢前,自屬尚未終結,原
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
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
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
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
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支付命令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其爭點即在於:被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故關於本票執票人對發
票人之請求權時效僅為3年,係屬民法第125條但書所規範
之短期時效,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84年5月2
6日起,在未逾3年之86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自尚未逾前開時效。被告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7066號支付
命令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支付命令確定有與確定判決
相同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於取得該執行名義後
,須每隔5年內以其他足以使時效中斷事由,否則仍會使
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2、惟查,被告於支付命令於86年6月10日確定後,遲至91年1
2月16日方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第1次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
戳,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745號執行卷),被告雖執前開
支令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本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並
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然被告係於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始為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執時效抗辯,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3、至被告主張其所持之債權乃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
年乙節,然依本院調取之本院86年度促字第7066號卷觀之
,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明確記載「債務人 楊志奇 簽發81年
3月26日本票,面額新臺幣420,000元,由債權人收執,詎
料屆期本票到期拒付」等語,顯見被告請求者乃本票債權
無訛,被告抗辯其依支付命令請求者為借款債權,殊不可
採。
4、末查,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名義。本件執行法院
已就被告對力鵬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
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移轉命令對第三
人送達生效後,債權直接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
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其債權視為已受清償。本件移轉命
令既已於同年4月26日送達力鵬公司發生效力,惟原告已
於94年9月30日離職,有力鵬公司94年10月24日陳報狀可
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2323號卷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被告未受
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則就已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而
終結之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年
度執字13261號被告債權尚未受償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移轉(包括已收取)之薪資債
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業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2、查本件被告因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已向力鵬公司收
取原告自93年9月至94年2月扣押之薪資86,693元、94年3
月扣押之薪資10,448元,合計97,141元,另自94年4月起
至9月止因前揭移轉命令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被告之10,798
元,與前開合計107,939元,有原告提出之力麗集團薪資
單為證,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
2332號卷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本票債務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並拒絕給付,被告已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
還,並自其知悉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之日起,負返還利息
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939元,及自被告收受
本件準備書狀㈣之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提起之債務人之訴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本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261號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未受清償部分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39元,及自9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